清朝民间契约有收藏价值吗?
有!但很少。 首先,要搞清楚一个概念,“契约”与“借条”是两码事儿。很多人误以为,古时没有“法律”的概念,所以借据和买卖协议都一个样——实际上并非如此。
在唐朝以前(尤其是魏晋南北朝时期),社会的典当制度是很发达的;唐律中也有关于典当的相关规定;宋朝时,甚至出现了书坊刻印的《合同范本》。这些“典”“当”虽然都属于借贷范畴,但是双方订立的格式化条款已经非常完善了。
而到了明清时期,随着商业的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,民间借贷的市场越来越繁荣;相应地,借贷双方的交易规则也越来越细化和完备。于是就有了“契约”这一种更符合现代法律意义的文书。
它既不同于传统“凭据”(如字据、收条等),也不同于后世规定的“借据”——从某种程度上讲,“契约”是一种“官方法定凭证”。
比如雍正三年颁行的《钦定大清律集解附例》中就有规定:“凡民间契据,非理害民者皆严禁之。”这里所谓的“民间契据”显然是指民间借贷的契约。
清人郭嵩焘所著述的《条议广惠田房章程》中更有明文:“契据必须清楚合法……”由此可知,清朝的民间借贷契约是经过官方认可的,其价值自然也受到了法律的保护。 但问题是,这种保护是有条件的。
首先,这种契约必须在“合理”的范围内使用——“非理害民”就是违反公平原则的民间高利贷会在法律的制裁下丧失它的效力。第二,这种效力的产生是以官方认可为前提条件的,即它必须符合清廷颁布的相关司法判例或条例。
如果超出这个范围,就算双方签署的契约内容再完善,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。比如晚清时有“典当限息”的案例,即如果当铺利率超过三厘,超过部分就不受法律保护了。
对清代民间借贷的契约做一个形象的比喻,那就是说它就像现代的“借条”一样,只有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。否则,即使借据约定利息再高也不被承认。